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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转载    作者:原作者    时间:2013-03-06 16:12:05    共阅读:

冀司[2012]6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指导、监督,规范年度检查考核工作,根据《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主要针对其上一年度的工作开展情况,但本年度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资质和内部管理情况,一并列入考核内容。

第三条  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年度检查考核与执业考评相结合、司法行政机关日常监管与律师事务所自律约束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对各设区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上报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情况进行备案;市司法局组织实施本市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确定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等次,对本市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进行备案;县区司法局负责所属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掌握所属律师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提出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等次建议。

第二章  考核对象和考核内容

第五条  凡经省司法厅核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下同),均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要求接受年度检查考核。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为:

(一)律师事务所执业资质情况,主要包括:

1、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设所条件;

2、是否依法履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的变更核准、备案手续。

(二)律师队伍建设情况,主要包括:

1、律师的数量、素质、结构及变化情况;

2、组织律师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情况;

3、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学习和参加职业培训情况;

4、开展律师党建工作情况。

(三)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主要包括:

1、办理业务的数量和类别、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以及业务收入等方面的情况;

2、在开展业务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情况;

3、指导和监督律师代理重大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4、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和投诉查处的情况;

5、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6、因执业活动受到当事人、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

(四)律师执业表现情况,主要包括:

1、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

2、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3、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4、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内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

1、律师事务所开展“专业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情况;

2、执业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

3、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和分配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

4、依法纳税的情况;

5、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及其使用的情况;

6、管理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情况;

7、管理分支机构的情况;

8、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情况;

9、业务档案、律师执业档案建立和管理的情况;

10、章程、合伙制度实施的情况。

(六)律师事务所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情况,主要包括:

1、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情况;

2、完成律师协会指派的工作任务,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情况;

3、组织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情况;

4、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因投诉、举报、惩处被调查,配合接受调查情况;

5、按规定交纳律师协会会费情况。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列入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备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履行会员义务情况;

(三)办理法律服务业务情况;

(四)办理重大、疑难、群体性案件和参与重大敏感事件向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请示报告情况;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六)受到行政、行业奖惩情况;

(七)受到当事人、有关部门或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

(八)参加养老、医疗和执业责任保险的情况;

(九)应当列入备案审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结果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设所条件;

(三)依法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各类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四)认真开展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五)开展律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培训活动,对律师执业活动能够进行有效监督;

(六)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并得到较好落实; 

(七)建立规范的劳动合同制度,设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

(八)依法缴纳税款;

(九)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十)律师事务所“专业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年度考核综合评分达到70分以上;

(十一)会计制度健全,配有专职财会和行政人员;

(十二)未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已按要求完成整改;

(十三)认真完成本所律师的执业年度考核;

(十四)合伙制度实施正常,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可能影响本所正常执业的重大纠纷;

(十五)履行了团体会员义务。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放任、纵容、袒护律师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律师事务所受到行政处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四)提交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未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

(六)不履行团体会员义务,不交纳律师协会会费的;

(七)未按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八)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每年的三月至四月集中办理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备案审查工作。

各市司法局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的具体安排应于每年3月初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二条  为确保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清晰、明确,主管司法局应当指定3-5家资质高、信誉好、收费低的会计师事务所供接受考核的律师事务所选择。

第十三条  总结报送。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初组织完成对本所律师的执业年度考核,同时对本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于三月初将参加年度检查考核的有关材料报主管司法局审查,本所律师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同时报市律师协会审查评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参加年度检查考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的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检查考核登记表》;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年度业务统计报表;

(五)纳税凭证;

(六)年度内被获准的重大变更事项的批件;

(七)本所及本所律师获得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

(八)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材料;

(九)为聘用律师和其他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材料;

(十一)党支部有效开展组织生活、发展新党员和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的材料;

(十二)本所“专业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任务完成情况;

(十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十四)本所律师的执业证书;

(十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律师事务所分所参加年度检查考核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总所已经通过年度检查考核合格的证明。一般由总所所在的设区市司法局或直辖市司法局出具。

第十五条  初审阶段。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材料后,应当采取实地考察、查验资料等方式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全部材料,一并上报市司法局。

第十六条  市律师协会在评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后,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报市司法局备案审查。

第十七条  考核评定。市司法局收到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材料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四月初完成全部审查工作,评定律师事务所考核等次,对该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进行备案。

审查中,发现报送的材料以及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主管司法局、市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考核等次评定后,市司法局应与市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年度的考核结果结合起来,在市律师协会或市司法局网站上联合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司法局书面申请复查。市司法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复查结果及申请复查的相关材料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市司法局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考核结果,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律师事务所分所加盖“律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上备案考核结果,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备案公告。市司法局完成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后,应当于四月中旬将本市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报省司法厅备案。各市的具体备案时间由省司法厅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局上报省司法厅备案的材料包括:

(一)本市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备案审查工作的报告(包括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三部分);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检查考核登记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和《公职、公司、法律援助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

(三)本市《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情况汇总表》、《律师年度考核结果汇总表》和《法律援助、公职、公司律师年度考核结果汇总表》;

(四)本市参加年度检查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录(按照公告格式分类整理);

(五)会费缴纳清单和会费减免人员名单;

(六)拟申请“注销”、“暂停执业”的律师名单;

(七)省司法厅要求的其他材料。

拟申请注销和暂停执业人员按照《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省司法厅收到备案材料后,及时对各市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发现提交的备案材料与掌握情况不符的,责成市司法局重新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直接调查核实,并根据核查的结果作出同意备案、暂缓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司法厅于每年四月底前,将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在报刊或河北法治网上向全省公告,同时将考核工作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司法部。

第二十五条  当年一月至三月实施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度考核期间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不需申请考核,但应当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交市司法局,由市司法局在其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考核结果”栏标注“新设立”字样。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并且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三)不能保持法定的设所条件,正在被限期整改或在年度检查考核中发现不能保持法定设所条件的;

(四)律师事务所未达到本实施办法第九条“合格”标准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情形要求的;

(五)有其他应当暂缓年度检查考核情形。

第五章  纪律和奖惩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由市司法局公告责令其在十个工作日内接受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主管司法局收回其执业许可证,并按照律师事务所注销的有关规定报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

市司法局可以通过报刊、网络等形式进行公告。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考核“合格”,但经检查考核发现该所在队伍管理、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瑕疵的,市司法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年度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市司法局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暂缓进行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形消失后,由主管司法局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进行年度检查考核,经市司法局评定考核等次后报省司法厅备案公告。

第三十一条  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查处或者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暂缓参加年度检查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待有查处结果或处罚期满后予以考核并评定等次。

第三十二条 因不能保持规定的设所条件暂缓考核的律师事务所,三个月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的,视为终止执业,由市司法局按照律师事务所注销的有关规定报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未达到本实施办法第九条“合格”标准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情形,要求暂缓考核的律师事务所,由市司法局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责令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三个月期满后,律师事务所仍未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市司法局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上报的年度检查考核材料应当真实、准确。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司法局依据《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建议律师协会给予行业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其所在地的市司法局负责年度检查考核,并将分所的考核结果抄送总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别记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档案。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还应当记入该所负责人、合伙人的律师执业档案。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申报材料由负责考核的市司法局整理归档,作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档案。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执行。

二○一    年律师事务所检查考核登记表

律师事务所名称:                      

住所

邮编

负责人

电话

传 真

组织形式

办公面积

设立资金

主管机关

完成案件数

业务收费数

    万元

律师总数

专职律师:            兼职律师:                 合计:    人

实习人员数

行政辅助人员数

行政主管

建立党支部情况

党员人数

男:       女:       合计:

人数

姓        名

分支机构情况

名称

派驻律师

名称

派驻律师

名称

派驻律师

律师事务所意见

自评等次:

盖章 

年   月   日

主管司法局意见

建议考核等次:

             盖章 

 年  月  日

市司法局意见

确定等次:

       盖章

年   月   日

省司法厅备案意见

备案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二○一    年律师事务所分所检查考核登记表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                      

住所

邮编

负责人

电话

传真

办公面积

设立资金

主管机关

完成案件数

业务收费数

    万元

律师总数

专职律师:            兼职律师:                 合计:     人

实习人员数

行政辅助人员数

行政主管

建立党支部情况

党员人数

男:       女:       合计:

总所

情况

住所

邮编

负责人

总所专职律师数

办公面积

本年度考核等次

主管机关

派驻律师情况

人数

姓名

分所自评

自评等次:

盖章 

年  月  日

总所意见

考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主管司法局初审

建议考核等次:

     盖章 

 年   月   日

市司法局审核意见

确定等次:

盖章 

年  月  日

省司法厅备案意见

备案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主题词:司法  律师  考核  通知

报:厅领导。

  河北省司法厅办公室                    2012年6月21日印

                                           (共印10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