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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转载    作者:原作者    时间:2013-03-06 16:11:01    共阅读:

冀律协〔2012〕25号

各市律师协会,省直各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律师协会五届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省律师协会秘书处。

附件:《河北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根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和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律师行业自律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指律师协会在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的基础上,对律师的执业表现作出评价,并将考核结果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记入律师执业档案。

第三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坚持年度考核与日常考核、专项考核相结合,业务绩效与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一般由市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省律师协会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人数在二十名以上的,应当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委员会;不满二十名的应当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评议,出具考核意见。

第六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委员会由专职律师组成,一般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委员会(工作小组)主任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担任。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评定机制,负责确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

第八条 律师协会组织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考核对象和考核内容

第九条 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的全体律师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参加执业年度考核。但参加考核的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评定考核等次:

(一)获准执业不满三个月的;

(二)上一年度参加脱产学习、培训六个月以上的;

(三)上一年度因疾病、学习等原因暂停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三)办理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的情况;

(四)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重大敏感案件向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的情况;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六)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七)在执业过程中受到当事人、有关部门或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

(八)完成律师协会规定的教育培训情况;

(九)参加养老、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等情况;

(十)需要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十一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律师协会对律师上一年度执业表现的总体评价。

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活动符合下列标准,考核等次为“称职”:

(一)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能够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未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三)能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四)能够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遵守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

(五)承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重大敏感事件,及时向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接受监督指导;

(六)完成律师协会规定的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一)一次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的;

(二)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律师协会训诫、通报批评行业惩戒,但已按要求改正的;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情节轻微的;

(四)有其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两次及以上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的;

(二)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律师协会公开谴责行业惩戒的;

(三)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拒不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

(四)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会员义务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集中办理本区域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相结合。

在律师协会对本区域律师考核工作结束前,发生律师因违法违规被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情形,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律师参加执业年度考核,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

(二)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证明材料;

(三)履行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四)完成律师协会规定培训的证明材料;

(五)参加养老、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等证明材料;

(六)律师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一年度因变更执业机构新转入的律师,应当提交变更前所在律师事务所对其执业表现的鉴定意见。现执业律师事务所综合其在两所的执业表现情况,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考核工作委员会或者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应当组织律师召开执业年度考核工作会议,听取律师个人总结并进行民主评议。根据考核评议情况,由律师事务所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考核内容、评定标准,对律师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出具考核意见。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应当送交律师本人阅签意见。未签署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应在相应栏目内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完成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后,应当在三月初将开展考核工作的总结和律师参加考核的相关材料报送所属律师协会审查。

县、区属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当书面征询县、区司法局对所属律师的考核意见。

第十九条 公职、公司、法律援助律师应于每年初对上一年开展法律服务工作的情况进行总结,经所在单位(主管司法局)签署意见后于三月初将下列材料提交所属律师协会审查:

(一)《公职、公司、法律援助律师年度考核登记表》;

(二)本单位(主管司法局)人事部门出具的在职证明和从事法律服务(法制)工作的证明;

(三)完成律师协会规定的培训情况;

(四)律师工作证书;

(五)律师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律师协会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考核内容、评定标准,对提交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及律师执业情况总结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结果。

在审查中发现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与县区司法局意见不一致的,可以责成律师事务所对该律师重新进行考核;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直接确定考核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律师协会评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后,应当与市司法局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结果结合起来,在市律师协会或者市司法局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第二十二条 律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考核结果的律师协会书面申请复核。律师协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及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复核结果及申请复核的相关材料应当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将本区域内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通过备案审查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市律师协会、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的四月上旬将开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省司法厅备案。省律师协会、省司法厅于每年的四月底之前将考核工作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全国律师协会、司法部。

第二十五条 当年一月至三月实施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度考核期间核准执业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参加考核,由备案机关在其律师执业证书“考核结果”栏标注“新执业”字样。

第二十六条 对上一年度因脱产学习、培训六个月以上或者上一年度暂停执业本年度申请恢复执业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参加考核,由备案机关在其律师执业证书“考核结果”栏标注“因XX暂停执业不评定等次”字样。

第二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确定其执业年度考核结果:

(一)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处罚未执行完毕或处罚期未满的;

(二)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或者在考核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调查处理的;

(三)所在律师事务所暂缓参加年度检查考核的;

(四)其他应当暂缓确定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的情形。

暂缓确定考核结果的情形消失后,律师事务所应及时提出考核等次意见并报所属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审查确定考核等次后于十日内将考核结果报市司法局、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律师因疾病、学习等原因申请暂停执业的,一般不参加执业年度考核,但应将律师执业证书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交省司法厅。

第五章  纪律和奖惩

第二十九条 律师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书面责令其在十个工作日内参加考核(书面通知应由律师本人签署意见);逾期仍不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应如实向所属律师协会报告,由律师协会直接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

第三十条 律师经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所属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其存在的问题,书面责令其改正,并取消其参加本年度行业评先评优的资格,同时安排其参加培训教育。拒不参加培训教育的,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律师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所属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公开谴责的行业惩戒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也可以建议律师事务所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

第三十二条 律师上报的执业年度考核材料应当真实、准确。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所属律师协会给予通报批评的行业惩戒;有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公职、公司、法律援助律师由所属市律师协会组织考核,报市司法局、省律师协会备案;直接由省司法厅审批的公职、公司、法律援助律师和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省律师协会组织考核,报省司法厅备案。具体程序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律师,参加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组织实施的执业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抄送总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申报材料作为律师的执业档案,由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整理归档。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律师年检注册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