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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关系效力的认定
来源:转载    作者:人民法院报    时间:2014-03-05 11:10:01    共阅读:

    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合同关系的效力,既是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也是法官判定案件实体的难点。笔者结合审判实际及合同法理论,对相关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一、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合同法总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具有规定的任一情形时为无效。但下列情形,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

    1.合同条款不完备。关于合同成立的条件,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仍沿用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思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为参考依据。合同主要条款(指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是否具备,只涉及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成立只涉及合同当事人利益,而不关涉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故不能因为合同主要条款不具备而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条款不具备的合同,可以采取合同解释规则来填补漏洞,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使之有效。

    2.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形式仅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是合同存在的证据,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存在的,合同也成立。法律对于合同形式所设置的法律规范属于倡导性规范,该规范仅是当事人行为规范,不是法官裁判规范,当事人是否采取书面形式,仅会关涉合同当事人私人利益,国家没有必要进行干预,违反倡导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特定合同关系所作出的书面形式的要求,既非合同的成立要件,又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它主要有证据功能和督促当事人谨慎交易的功能。合同法中强制性规范条款均为关涉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第三人利益而设置,不容当事人变更,违反此合同当然无效,法官裁判案件可以直接加以适用。

    3.超越经营范围。我国针对特定行业设置市场准入的强制性规范,如采矿许可、网络文化经营许可等,就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强制性规范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合同主体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如毒品、枪支)等严重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对违反限制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合同,不能一概认定无效,需要区分不同情形具体认定。

    4.违反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鼓励交易系合同立法的重要精神,合同法实施以后,确认合同的效力,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除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外,不能依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确认合同无效。对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重大利益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如有关外汇外贸管理方面),在未上升为法律行政法规之前,有司法解释的,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适用,确认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无司法解释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可见,对规章在合同效力确认中的地位并未绝对否定,仍考虑到其特殊性而留有适用的余地。

    二、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有效

    1.合同的成立、有效与生效。合同生效,首先要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成立),其次,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有效),另外所附条件、期限成就(合同生效)。合同的生效以合同成立为前提,两者也存在原则区别:一是构成要件不同,合同成立的标志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有的合同生效需要审批或约定的条件成就等;二是法律效力不同,合同成立没有法律约束力,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有效和合同生效也是有区别的,“合同生效”与“合同未生效”相对应,“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相对应。合同未生效不等于合同无效,未生效合同可以是有效的;合同有效也不等于合同生效,有效的合同可能附条件尚未生效。生效与有效侧重点不一样:有效与否侧重于对合同定性,是对处于某一状态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评价;而合同生效与否,则侧重于合同开始发生效力的时间,亦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订约各方产生约束力的时间。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合同无效与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问题,因这直接影响到对民事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实体责任的确定。不能将未生效的、未成立的合同等同于无效,因为法律后果不一样。实际上一些未生效的合同却是有效的,对一些未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补救使之成立生效,达到交易目的。

    2.批准、登记对合同的效力影响。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把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批准与登记进行了区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须办理批准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完成批准登记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而不是无效。此时须注意,虽然因未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等导致合同未生效,但诸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应认为是生效的。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但未规定批准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还是生效的,只是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此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该合同,请求对方履行转移所有权或物权的义务。

    三、合同法中强制性条款的识别

    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强制性规范通常使用“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字样和措辞,但规范中含有的上述字样条款,有的是倡导性规范,有的是行业行政管理性规范,如果不加区分地仅以条文含有上述字样和措辞,就认为属于强制性规定,显然不符合合同的立法本意,要综合以下几个因素识别强制性条款:

    1.判断某一法律条款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应从该部法律的立法目的,违反该条款对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等方面进行考量。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一般都涉及重大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或者事关国家重要宏观调控措施、市场经济基本秩序、市场经济主体的基本权利。

    2.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一般都涉及对双方交易行为的禁止,而不是出于行业管理的考虑,对行业内一方行为进行禁止的行政管理规范。管理性的规范维护特定的管理秩序,不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管理性的规范,法律并不禁止此类交易行为,而是禁止该交易的某个要素。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超过一定的存款比例对外发放贷款;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这其中的“不得”就是行业管理性质的,体现了人民银行更有效的强化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审慎监管。因商业银行法是商业银行的组织和管理法,约束商业银行的行为,而不能直接约束商业银行的客户。商业银行违反此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

    3.合同法的强制规定一般都有相应的对双方的制裁内容。有时对双方的制裁内容可能不规定在同一法条,甚至同一法律中。因强制性的禁止性规范系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形式从事该行为,不同于管理性规范仅限制交易一方或交易的某个要素,所以对交易双方都有制裁。如果仅制裁或处罚一方,则可能就是管理性规定。

    四、适用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须注意的问题

     一是只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身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才能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当事人以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履行合同的,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如果交易行为本身不违反禁止性规范,仅是履行行为违反禁止性规范,则合同应是有效的。须注意履行合同行为不导致合同无效,一定要区分合同行为和履行行为。例如,双方签订了买卖原油的合同,以走私油进行交付,该履行行为肯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履行行为是无效的,但合同应是有效。二是不能以合同履行的效果是否实现来判定合同的效力。三是对于合同权利义务或合同标的为可分的合同,只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才无效,不能判整个合同无效,产生阻碍交易的情形。例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合同中的工伤概不负责的免责条款无效,其他内容仍有效。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