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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疏忽大意造成交通事故行为的定性
来源:转载    作者:原作者    时间:2013-07-23 17:25:19    共阅读:

  【案情】

  2012年11月9日13时许,一辆轿车在丰县人民路机关幼儿园南侧停车,乘坐在后排的被告人王某打开后排左侧车门欲下车,此时被害人袁某骑电动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撞到该车后排左侧车门上,袁某摔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在主体方面,被告人王某是交通肇事罪的适格主体。刑法第133条并未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作出特殊限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作为机动车乘客,属于非交通运输人员,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进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同样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只有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 )项之规定,该法所称的“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案发地位于泰山区岱道庵路向阳幼儿园北侧,是正在正常运行中的道路,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7条第(2)项、第(3)项之规定: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被告人打开左侧车门下车之前,没有充分尽到向后观望的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另外,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导致电动车驾驶人袁某撞到打开的左侧车门上,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综上,被告人王某在主观方面显然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客体方面,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主客观方面的要求,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顾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