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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一审案件审限的价值分析与机制重构
来源:转载    作者:原作者    时间:2013-07-15 17:44:31    共阅读:

       民事审限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项诉讼制度,其设定的价值在于确保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让法院在正确行使程序权的基础上确保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从而有效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但是,由于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在立法上概念模糊、在执行中执法不严、同时缺少必要的监督与制约机制,因此,审限制度的功能在实现上与其设置的初衷背道而驰。为健全审限管理制度、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司法的权威,本文从分析我国目前民事案件审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出发、在深入剖析产生这种局面的原因之后,针对我国的具体境况,提出修改、完善之建议,为落实我国民事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尽绵薄之力。   

  一、民事案件审限制度的价值分析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可能清楚的和有理性的思考法律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4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限,是从立案的次日起到法院判决的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的期间。民事诉讼法中也具体了对民事案件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以及民事审限的中止、延长程序的规定。纵观我国法律发展,民事审限的规定由来已久,但是在国外的诉讼法中,却鲜有对民事审限的具体规定。因此,这一制度可视为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存在即合理,在我看来,民事案件的审限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功能价值。

  (一)首要价值——确保公正与效率

  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明确提出:“一个时代需要有一个主题,人民法院在21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 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高效成了时代的主题,法律的效率价值也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提高司法效率,不仅可以使被害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还可以使受到损害的法律秩序得以及时恢复,同时也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提高司法公信力。而在法律的实现上,若要提高效益,无异于将效率规范文本化,并使之严格执行。而民事案件审限的诞生也同样是遵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满足社会公众对法的正义价值的追求,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说过:“案件的审理期限,是法律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做出的最基本时间要求,其目的是在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公正审判。因此,案件审限既是对司法活动的时间性规范,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获得及时保障和实现。”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审限的规定有利于防止诉讼无休止的拖延,提高法院审判工作效率,使当事人的诉求实现于理想的期限,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内在价值——权力的制衡与权利的保护

  “没有监督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只是一个居中裁判的机构,没有行政意义上的实权,但是在以法官主义为中心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很大程度上也会左右案件的发展。而民事审限制度即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有效限制,是防止权力滥用的内部监督机制,在审判权的行使时间上对审判行为作出硬性规定,以防法院不能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法定的诉讼行为而给当事人造成合法权益上的损害。

  (三)终极目标——程序的合法性与实体的公正性

  罗尔斯的正义论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 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产生的结果和价值目标,而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途径和根本保证。案件久拖不决,对于法院来说,是一种诉讼负担,而对于民众来说,是一场司法信任的危机。尤其是对于侧重于令行禁止的实体法而轻程序的我国而言,这种法治模式早已不适应当前法制建设的要求,法律意识逐渐觉醒的今天,民众比从前更知道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违背程序公正而得来的实体结果只能成为毒树之果,不被大众所接受。再加上当前司法公信力急剧下降,当事人极易对案件进行“管中窥豹”式的评价,一旦有一个案件因为审限方面的程序性问题而影响到实体上的公正,那么这个个案将会成为当事人内心确认的全部,并进而怀疑所有案件实体上的公正性。所以,人们判断审判结果的正当性一般只能从制度上、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了保障来看。如果法院在制度性的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公众的信赖,自己的决定也就获得了极大的权威。 而审限管理制度即是对民事审判程序的一种规制与管理,限定民事案件的最长审限,并且严格延长审限批准的标准与程序,从而保证案件在规定的审理期限内结案,使法官的裁判结论能够获得合理证明,让民众更好的信服裁判的公正性。

  二、我国民事一审审限制度的现状

  相对于国外其他国家来说,我们国家的审理期限管理规定是详尽且独一无二的,因此,在横向比较上,也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不像其他英美国家一样,案件久拖不决,受诉讼所累。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这一管理模式在具体的实现过程中,依然存在着不少问题——实际操作中的多样式规避。

  从2011年的统计数据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结案1.2万件,审限内结案率95%,而全国各地法院的审限内结案率为99%。这一数字看似令人可喜,然而实际情况则令人堪忧。全国各级法院,为了评优评先,将卷面上的审限实现做到完美无缺,但是实际却与之相去甚远,各地法院规避审限的方式也多种多样。

  (一)从案件适用程序上规避——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

  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不一样的,并且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很多基层法院,为了规避超审限的风险,在立案之时,立案庭就没有对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案件适用对象予以区分,而都是以普通程序进行登记管理。对于承办人来说,适用普通程序要比简易程序多三个月的审理期限,也是乐意的。正是由于法官的这种拖沓以及规避风险的心理,使得原本简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走上了普通程序的轨道,虽然在程序上来说,结案日期或许依然在六个月的审限之内,但是对于本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来说,就是一种变相的审限延长,也在无形中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时效权益。

  (二)从案件处理方式上规避——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从立法意图上来说,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积极提倡当事人案外调解,也是和平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同时也是减轻法院诉讼负担的一种制度安排,当前司法机关案多人少、审判程序又及其复杂漫长,若能案外结案,自然是皆大欢喜。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却存在承办法官利用这一规定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情形,使无限期地任意延长审限的行为有了一个看似正当有理的借口,既侵害了当事人的要求尽快结案的权利,又损害了法院追求公正高效目标的形象。

  (三)从滥用审判权方面规避——随意中止

  民事诉讼的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法定中止诉讼的原因,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或不宜进行,因而法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的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诉讼:1… 2…3…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我国的诉讼中止情形属于不完全列举式,其后的兜底条款给了法官很大的随意发挥的空间。在审判实务中,法官以此来规避超审限的情况屡见不鲜,案件即将超审,而又没有调解、延批情形的,便以“其他”理由就下一个中止裁定书,诉讼审限就可以无限期的延长。这种延期的方式不仅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也是对当事人诉权实现的一种侵害,让当事人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难以实现诉讼目的。

  三、超审限现象普遍出现的原因

  (一)制度层面——立法机制的缺陷

  1.简易程序的法律适用难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此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难去就案件的繁简问题进行审查,再加上这个法律条文规定得过于笼统,没有一个具体适用的标准,因此,不具备实际执行的效力。在基层法院中,由于立案庭只负责案件的审查立案,因此,对于案件的适用程序问题不会做过多的审查与干涉,而对于当事人而言,本来就对法院的案件审理程序很陌生,就更不用说自主选择适用程序的问题了。案件自立案庭已送至审判庭之后,大部分法官都会不论案件的轻重缓急、繁简程度,一律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目的便是为审限管理留条后路。

  2.延长审限批准制度的不规范

  关于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延长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但是并没有从法律上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因此,“特殊情况”变成了承办人随意拖延期限的借口。同时,法律并没有对延长审限的批准方面做出任何约束性的规定,且延长审限的审批人为本院院长,而院长必定会考虑本院的案件审理质量,“徇私”予以批准。此外,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应该是案件的当事人,但是在延长审限时,并不需要当事人的知情,在审批延长之后,也不需要通知当事人,完全漠视当事人在审限程序上的权利,这既与我国的诉讼制度完全不相符,也直接扼杀了审限延长的外部审批监督。

  3.缺乏对超审限行为的有效惩处措施

  从法理上来说,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与制裁。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属于法定,违背审限管理规定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却并没有对超审限行为的处罚规定。只有在法官法以及法官职业道德素养方面对此有所规定,对超期审结的承办人予以纪律上的处置。但是正是由于法律上的处置是个空白,而纪律上的处置又难以落到实处,所以使得这一规定形同虚设,导致了法官的恣意行为。

  (二)执法层面——缺乏有效监督,法的执行不到位

  1.内部监督设置不合理

  虽然法律规定要求立案庭负责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管,对于即将超期的案件要有督促制度,对于已经超期的案件要有通报批评制度,但是在实务中,这一规定并不切实可行。第一,对于立案庭来说,案件的立案与受理也是一项工作量大、重要且复杂的工作,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有效的行使诉权和人民法院能否正确的行使审判权的原则问题,而实际情况的复杂多变使得立案部门对自己本部门的工作都有些力不从心,就更不用谈分心去监管业务庭室的案件审理情况了;第二,立案庭与一线办案部门业务上的沟通比较少,业务庭室不需要对立案庭负责,不需要向立案庭汇报工作,因此也加大了立案庭对案件管理期限的监管力度。由立案庭监管各部门庭室的制度设计完全是形同虚设,审理期限的管理完全靠法官自律,这在我国当前法官素质良莠不齐的法院来说,难度很大。

  2.外部监督缺失

  毋庸置疑,双方当事人才是与案件的审理进展及程序的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对于案件的审理期限,当事人应该有知情权及监督权。而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连自己案件适用的是何种程序、法定的审理期限是多少都不知道,也就更不用提及延长审限的有关情况了。在承办人看来,延长审限是承办法官的事情、是法院的事情,与当事人无关,当事人无需知道也不能发表不同意见,只需静等裁判的结果即可。最有力量的外部监督最先被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了随意行使的自由空间。

  (三)其他因素——当事人无故拖延行为

  虽然当事人是案件裁判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更加关注案件的进展,但是处于被告一方的当事人或许会为了使对方的利益难以实现,而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意拖延诉讼时效。尤其是在举证以及证据交换的阶段,虽然法律上明确规定举证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者由法院指定,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当事人经常会以各种各样的理由申请延期举证或者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者虽未经正当程序批准延期而故意在超过举证期限之后再向法院提交证据。而对于承办法官而言,为了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一般不会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对超期举证的材料做出不予认可的处置,依然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单独就证据进行开庭质证,这样就在无形中拖延的案件的审理期限,导致案件无法如期结案。

  四、民事案件审限制度实现的机制重构

  (一)立法完善

  1.案件繁简分流

  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与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立法原则,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显著特点。为解决我国司法当前案多、人少、事杂的现状,提高法院办案效率,严格控制审限,我认为首先应该将繁简案件分流制度落到实处。

  (1)速裁庭的设置

  积极推广案件分流制度的施行,速裁庭的设置必不可少。速裁是一种“速立、速送、速调、速审、速判、速结”的审判方式,以灵活、快捷、高效、便民为原则,最大限度的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速裁庭在实际的运转中,首先应明确速裁的适用对象,一般来说,应从其受案标的金额及种类上进行确定,主要适用于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标的金额较小的民事案件,案件争议的标的金额则应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相应的标准;案件类型则以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合同等给付金钱的案件,当然对于身份关系清楚的人身权利纠纷像给付抚养费、赡养费以及双方无争议的离婚纠纷也可以广泛采纳。其次,关于审理程序及审理期限,由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争议较小,只是需要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形态亦或是单纯的给付行为,案件的审理程序自不必拘泥于普通的诉讼程序,遵循当事人合法、自愿原则,速裁速决速执行,体现其效率优势,因此一般以一个月为限比较适宜。

  (2)扩大并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建议承办庭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裁决审理。由于这个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际中很难执行到位,因此,我们应该在立法上明确并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或者可以立法规定某一类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例如今年元旦后正式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197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新规即可视作是案件分流的一个具体规定,以往担保物权的实现要通过普通的诉讼程序,实现程序复杂、漫长且成本高昂,而新修订的法律则实现了制度的创新,对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担保物权实现,不用再通过繁杂冗长的普通程序,直接通过非诉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即可,既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减轻了人民法院的诉讼负担。  

  其次,要有专门针对简易程序的诉讼机制,不能让案件分流只停留于分案层面,而应该从分案到审结层层落实。那么,从法院的审理机构的设置来看,就可以设立专门的速裁庭或者简易程序适用庭,统一审理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民事案件的分流处理,不仅是为了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更主要的目的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2.完善延长审限的审批制度

  第一,要明确可以延长审限的“特殊情况”,最好是能通过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只有这样才能严格把关延长的申请,有一个明确的审批依据,防止诉讼的无限期延长;

  第二,要引入外部监督机制,延长审限的审批权应该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所享有。按照原来的审批管理规定,审限的延长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即可,这在实际中,是不具有约束力的,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对于已经超期和即将超级的案件,为了不影响本院案件的审结效率,院长必定会同意延长审限的申请。

  第三,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从最终的法律效果来看,直接影响的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当事人才是这一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承办人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理应让当事人知悉,当事人也可以对延长审限的申请提出质疑。这既是对当事人应有权利的维护,也是加强法院外部监督的一种手段,防止法院滥用延长审限的权利。

  3.可考虑不同地域的区别对待

  我国法院设置对应于行政区划,法院建设规模与人员配备也主要是考虑的地方行政级别与辖区的人口数量,并不考虑地域的经济文化发展程度和收案数量,而在实际中,各地的经济文化发展及其不平衡,案件的数量与性质差异也很大。以东部沿海经济地区与西部地区为例,东部经济发展迅速,社会关系纷繁复杂,相应的案件的类型也呈多样化趋势,案件数量自然也是日益增多;而中西部地区社会关系比较简单,案件性质单一,数量较东部而言自是极少,若以相同的案件审理期限来管制两个地方的法院审判工作,必然导致一些发达地区的超审限现象严重。虽然在法律上区别对待不同地区的审理期限有些困难,但是可以考虑,由各个地方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案件的数量与性质综合制定一个适用于本区域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

  (二)严格执法——完善奖惩制度

  奖惩制度在公务员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是我国公务员激励机制的重要环节。奖励公务员发掘自身潜能,并相应的惩罚公务员的违法过失行为,这种强化功能是提高公务员素质和能力的有效手段。而我国的超审限问题之所以成为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难点, 其重要原因在于立法缺乏相对应的强有力的惩罚措施,司法责任原则没有得到贯彻落实。按照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行使审判权是法官的一项权力,而相应的,法官在审限内结案是一种法律义务,但是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违背这一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及法律责任。因此,我们应该建立赏罚分明的奖惩机制,坚持奖惩相结合。在具体的设置上,可以根据每个地方审限管理的考核情况来进行设置。可以以时间段作为标准,每个月、每个季度、每年进行审限内结案数量及比例的统计与通报,但是必须严格把关审限内结案的真实性,严防变相延长审限及隐形超审限的现象。对于能够及时结案,保证案件数量与质量的承办人,要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奖励机制,当然也可以考虑针对不同年龄阶段的人施以侧重点不同的奖励。像年轻的干部,可能更多的是需要通过精神激励来承认他的价值,对其颁发荣誉证书、通报表扬等方式都可以满足其精神需要而激发工作积极性;而对于工作年限已经的干部而言,精神奖励可能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就可以侧重于发放奖金、福利等的物质奖励。而对于超审限或者变相超审限的行为,也应该要有强有力地惩处手段,可以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来设置相应的惩处等级,轻微的通报批评,严重的处以罚款,有违背法律的行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让法官也敬畏法律、尊重法律。

只有制定超审限违法的制裁方法,明确超审限行为的处罚标准,将司法权力与责任相结合,才能更好的增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责任感,以更好的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和尊严。

  (三)加强监督

  1.内部监督——审管办的审限管理专职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印发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了各级法院要切实加强审判运行态势分析,实现对审判工作的宏观管理。在法院机构不断改革、发展、完善的新时期,这一工作的胜任部门便是审判管理办公室,审管办作为新时期审判管理改革的产物,主要负责案件的审判流程管理、审判动态分析、案件质量评查、质效评估等方面的工作,其专业化的管理方式改变了法院以往审判管理职能不清、职责不明的状况,及时发现并督促解决审判效率问题,保障审判工作的健康有序开展。

  在具体的案件审限管理问题上,首先,审管办应该对案件从立案、送达、开庭、审理、裁判、执行、卷宗归档进行全程跟踪监控,当前数字化法院的建设已经为审管办的管理提供了良好的外部条件,便利于审管办掌握最新的案件流程信息,加强监督,便能有效确保案件审理程序合法、及时、不超法定审限。其次,对于隐性超审限的行为也要严把关,对鉴定评估、中止、延期审理的情形予以严格审查,禁止法官滥用裁判权,随意中止或延期本应在合理期限内审理的案件。再次,对于临近审限、超审限的案件要有警示、督查以及惩治措施,要给予审管办一定的处分权力,确保其监督权行使的威慑力。 

  2.外部监督

  (1)当事人与法官的相互监督

  当事人对诉讼过程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是司法公开的客观要求,尤其是民事审限制度,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与义务的履行有着密切的关系,那么,在民事审理过程中,审限就不应该是由法官、由法院说了算,应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监督权,不仅督促审判人员限期结案,也更好的监督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减少随意超审限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即要告知当事人案件适用的程序、审理期限;尤其在延长审限方面,更需要有力的监督,法院应当将延长与否、延长的时日、报请的机关、审批人员(部门)等事项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是当事人知情权及程序正义的要求。惟有如此,方能增强审判人员的效率意识和责任心,重视审限制度的作用。 

  当然,一个案件的进程并不是由法官独自推进,双方当事人也起着重要的作用,例如在向法庭提交证据、交换证据的阶段,若当事人不按照法律的规定期限完成自己的义务,同样也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进程,拖延审理期限。因此,由当事人推进的案件阶段就需要由承办法官负责催办,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应该严格超期举证与答辩的诉讼后果,虽然我国法律上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或自由约定,或由法院指定,但是在法院指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超期举证的现状比比皆是,而承办法官为了查明事实的真相,也会此时,就需要法院充当提示人的角色,及时通知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兑换证据,防止举证期间无限期的拖延;在当事人不听从指挥的情况下,应该要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

  (2)人民陪审员的监督

  陪审制度是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其主要有两大功能:一是为社会分享审判权力提供途径,并因此而使公众对司法的监督作用得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可以作为外部监督的力量,监督案件的公正、依程序处决;二是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及质量。民、商事纠纷涉及面广,牵扯到各行各业,许多案件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而法官虽精于法律,但是对于其他的领域却难以涉足,即便略懂些皮毛也无助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的审理,此时,若根据案情的需要,邀请熟悉业务、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家、学者以及业务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审判工作,既有助于查明案情、提高办案效率又能使审判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和结果的公正性。而在审判实务中,我们都忽略了陪审制度的真正价值,仅从审限的角度看到陪审制度的“重要性”,因为只要有陪审员参加的案件,审限就可以适用最长的“六个月”,因此在陪审员人员的选任问题上,也没有任何限制与标准。在我看来,若要最大限度的发挥陪审制度的价值,应该严格限定人民陪审员的准入门槛,首先为人上应该公正廉洁,能够充分发挥监督的作用;其次要知悉法律条文,有一定的法律素养;再者,必须具备其他方面知识的专业性,才能帮助法官迅速判断扑朔迷离的案件事实。只有这样,方可达到法官与当事人、效率与公正双赢的局面。

  结语:卢梭言,真正的法律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民众的内心里。民事审限制度作为一项程序性制度,应合理合法运用,发挥其程序的价值保障功能:约束法官的审判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人民司法公正、高效、为民的理念,只有这样,才能让民众更好的信服法律、信仰法律。

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南省双峰频道
责任编辑:顾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