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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施“法”相要挟让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定性
来源:转载    作者:原作者    时间:2013-07-01 18:40:44    共阅读:

   【案情】

  2011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杨开欢、杨开喜以问路、带路为名,将准备到赣州市某医院看病的被害人肖从华从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某大学门口附近骗至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附近一山腰处后,杨开喜谎称自己会点穴“法术”,并与杨开欢互相配合,当场采取对杨开欢施展点穴“法术”使杨开欢“难受”等虚假的手段,要求肖从华交出钱来否则对他施法的方式,迫使肖从华不敢反抗后,由肖从华主动交给他们人民币1000元。

  2011年8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开欢、杨开喜以同样的手段,迫使被害人黄少华不敢反抗后,由黄少华主动交给他们2200余元。

  综上,被告人杨开欢、杨开喜共同作案二起,获得财物3200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分歧】

  对于被告人杨开欢、杨开喜以点穴的“法术”迫使他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开欢、杨开喜主观动机是骗,且在客观上,他们未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他们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相反,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因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未达到江西省诈骗罪入罪的最低数额5000元,故其行为属诈骗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开欢、杨开喜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当场实施了让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的行为,被害人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被迫交出财物,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抢劫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客观方面上来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主张第一种意见的人认为,本案两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但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本案两被告人虽然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但是否实施了胁迫或者其他类似行为呢,主要要看上述法条中“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涵义。笔者认为,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因这种暴力是未来不确定的,因此,即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只要达到了令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效果即可。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杨开喜和杨开欢通过演双簧的形式用点穴的方法,对被害人以实施点穴这一暴力相威胁,令被害人不敢反抗,并最终交出财物。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其次,从犯罪客体上来看。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观,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仅是财产权。本案看上去似乎两被告人的行为仅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而没有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笔者认为,抢劫罪所侵犯的人身权,即可以是已经遭受侵犯,如已经实施了暴力;也可以是即将遭受侵犯,如以暴力相胁迫;还可以是可能遭受侵犯,但令被害人在主观上有一种认识到自己人身权可能随时遭受侵犯的危机感。本案中,被害人在两名被告人的双簧演出后,在主观上有一种自身人身权可能随机遭受侵害的强硬危机感,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符合抢劫罪侵犯复杂客体的要件。

  再次,从被害人交出财物的主观心理来看。在被害人的主观心理上,诈骗罪与抢劫罪有明显的区别,诈骗罪中的被害人主观上基于被告人的不具有暴力性质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往往还具有贪图其他利益的主观心理的作用下,主动交出他们的财物;而抢劫罪的被害人主观上是基于被告人的暴力或胁迫等行为,被迫不敢反抗,从而被动交出自己的财物。本案中,被害人主观上没有贪图任何利益的心态,且他们是在两被告人不交出财物即对他们实施“点穴”的胁迫下,被动交出财物。

  最后,被告人主观动机对本案行为性质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两被告人主观上无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故意,故其不成立抢劫罪。笔者认为,抢劫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本案中两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两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比较明显,而他们实际上是否真的要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其他主观心态并不影响抢劫罪主观要件的成立。

  综上,本案被告人杨开欢、杨开喜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对他们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顾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