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网站列表 > 业务交流
浅论目前我国行政审判存在困境与出路
来源:转载    作者:原作者    时间:2013-06-25 16:50:52    共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已历经二十年,它翻开了中国行政审判崭新的一页,我国行政审判开始走上正轨并趋向完善。行政审判是保证受到侵犯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得以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人们的法制观念也在逐步上升,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正日益增强。同时,我国行政审判工作在开拓创新中取得了较好的成绩,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较之以前亦有很大提高,我国的法制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由于我国源远流长的中国法治文化及其体制造成我国行政审判工作还面临许多无法回避的现实困境,导致我国行政审判举步维艰。特别是加入WTO后,我国行政审判面临的诸多问题如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狭窄、诉讼程序难以启动;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缺乏权威性,司法的地方化问题严重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几乎为零等突出现象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这严重地困扰和制约着我国行政审判工作健康、快速地发展,影响和阻碍“依法治国”方略的真正实现。笔者结合我国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就目前我国行政审判面临的困境作一些粗浅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策,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我国行政审判面临的问题

  (一)我国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狭窄,诉讼程序难以启动

  尽管社会各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给予了许多积极的评价,行政诉讼案件受案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但相对民事、刑事案件来说,我国行政诉讼案件异常少见,有些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形同虚设。更有甚者某些法院由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兼办行政案件,行政审判庭没有引起相关领导的足够重视。其主要由以下几方面原因造成的:

  一是我国行政诉讼只涉及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调整。特别是一些与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没有纳入到行政诉讼中,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表现在地方政府作出的侵犯行政相对人权益的、非行政立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取得了司法豁免权。

  二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当事人诉讼意识不强,思想行为软弱。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里,集行政、司法大权于一体,根本不存在行政诉讼。尽管新中国建立后,1990年我国颁布实施了第一部《行政诉讼法》,结束了几千年民不可告官的历史,但由于几千年来的思想禁锢,一些群众百姓对行政诉讼还是持疑虑、观望的态度。对于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行政相对人不知告、不愿告、不敢告。一些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知识知之甚少,在自身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不法行为侵害后,不懂得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保护,不懂得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不懂得如何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的“信访不信法”,往往到党委、政府缠访甚至群访,而不依法通过诉讼来解决。由于行政机关掌握着强势权力,有的相对人害怕因行政诉讼而遭到行政机关的加重处罚,或是在案件之后遭到报复,因而对行政诉讼存有畏惧或顾虑。

  就我国目前的现实而言,要清除这些历史的残余思想和影响,还需要相当长时间的不懈努力。

  (二)法院不能完全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法院的神圣职责和权利,是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法院的实际地位并未如法律所言,“以致于使整个社会觉得人民法院类同于甚至还不如一个一般机关。”据一些学者的调查,将近一半的人不相信司法具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威处理行政诉讼案件 。随着社会对公共服务需求的不断增长,国家加强了对社会的干预,行政事项迅速增多,行政权出现了日益扩大的趋势。这把双刃剑一方面强化了政府的职能,使其角色从一个“守夜人”转变为积极的管理者,另一方面,却导致了行政权的滥用,行政机关依其地位上的强势往往能轻易地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③。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基于以下方面:

  一是机构设置的地方化。我国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行政区域设置,实行的是块块领导,司法管辖区从属于行政管辖区。在涉及外地当事人的案件当中,地方法院很可能自愿或非自愿地作出偏袒本地当事人的不公正裁判,或对于异地申请执行的案件不支持不协助,在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扮演的角色也必将非常尴尬。二是法官选任上的地方化。依据现行宪法和法官法的规定,各地法院的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其他法官要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权力机关任免,法官在任免的实际运作中,地方党政领导直接起决定作用。这种法官的任免方式弱化了法官对国家整体的认同感和使命感,认为自己只是地方的法官而非国家的法官,效忠于地方成了法官的重要理念。三是经费来源的地方化。在经费管理方面,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法院经费完全依靠地方财政供给,甚至法官的社会保障全靠地方提供,地方利益的损益直接决定着地方法院的办公条件与工作人员福利的好坏。如此一来,导致许多地方的法院从自身利益考虑,采取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司法的地方化产生了许多弊端,造成各方面地方势力都敢于毫无顾忌地干预司法审判,损害了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应有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其应有的司法权威自然也逐渐丧失 。

  我国司法权威性不高导致法官难以具备足够的抵御外来的、不正当的干预的能力。我国行政审判体制下,司法权要充分制约行政机关,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十分困难的。

  (三)我国行政诉讼没有设立调解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和第6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实际上,我国大量的行政诉讼撤诉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在行政诉讼中是否适用调解,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意大利等国家在立法上和实务上都没有实行调解制度;德国等国家明文规定可以有限度地适用和解;日本等国家对此虽没有明文规定,在学说上亦有肯、否二说,但在实务上承认和解制度。⑤我国行政诉讼之所以规定不适用调解,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平等,不可能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纠纷,适用调解难以克服行政管理中的官僚主义和严重不负责任的现象的考虑⑥。

  (四)我国行政机关拒不出庭应诉现象仍然存在,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现象几乎为零。

  一些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仍存在错误认识和抵触心理,封建的“官贵民贱”的旧思想残余仍在有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存在,这些人认为其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人民群众是自己的“子民”,自居为“子民”的父母官,要求老百姓做忠顺良民,如果老百姓不服其错误决定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对其处罚程序提出异议,进而陈述和申辩,他们就会认为这个老百姓是“刁民”,这些行政机关会凭其手中掌握的大权而自命不凡,对行政诉讼持无所谓的态度,对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而置若罔闻而导致拒不出庭应诉现象的发生。

  诚如前述,由于我国历史原因形成的封建残余思想根深蒂固,作为行政机关的“一把手”常以“官”自居,若与行政相对人面对面对质,认为有失其“尊贵”的身份。行政诉讼过程中,均是委托下属工作人员或律师出庭应诉,既有不重视该行政案件的因素,也有自己是“官位”心理在作怪,自命不凡,藐视法院的审判权威。⑦

  三、出路

  行政审判是法制进程联系最紧密的一项审判,行政审判的枯荣可以成为法治状况的晴雨表。新形势下行政审判面临诸多困难,同时也提供了许多发展机遇和空间,我们应充分估计行政审判面临的不利因素,找准行政审判的历史方位,以“有为”争“有位”的思想。就我国行政审判存在的困境提出以下出路。

  (一)放宽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审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加入WTO以后,WTO规则中规定的相对人的利益无法迅速地体现在实定法中,因此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可以抽象表述为“只要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对相对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而法院又能够提供有效救济的,则该相对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⑧

  为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首先法院要加大行政审判权的介入深度,立足行政诉讼法的宗旨,正确理解立案条件,大胆受理边缘案件;其次法院要充分利用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扩大社会影响,增大行政审判的透明度,做到审理一案,影响一片,求得更大更好的社会效果;第三,对不服部分非行政机关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⑨第四,对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显失公正的,应及时予以纠正,以维护社会的正义。

  (二)改革现行管理体制、经费体制,从制度上保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一方总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同为国家机关,但行政机关在事实上拥有许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手段,而表现为行政权优于司法权。由于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纷争,一旦发生诉讼纷争,行政机关会通过各种方式向主持审判的人民法院施加压力,且这种压力又与一定的物质利益联系在一起。因此,行政诉讼中外来干涉的广泛、严重和复杂程度远远超过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在我国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下,人民法院的很多实际问题有求于行政机关,在行政审判中也就无法摆脱庞大的社会关系网,无法与掌握各种资源支配权的行政机关相抗衡,对公正裁判常常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人民法院要真正做到独立从事审判活动,不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干预和影响,首先应在机构设置上与行政机关保持分立,即建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的保障救济机制;其次法院在处理司法行政事务方面应保持相对的独立自主性。改革现行经费体制的理想模式是实行司法经费独立。实现司法经费单列体制,全国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或者实行中央和省级财政分级分类负担体制,并由最高法院或省、自治区高级法院统一掌握,摆脱司法屈从于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干预,从而将这些外来干预对审判工作的影响降至最低限度,从物质上来避免司法权力“地方化”,法院“部门化”。⑩另外,为加强措施以消除利益驱动,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收费多少与财政拨款脱钩,从而使审判执法活动于本部门经济利益脱钩。

  (三)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在我国,私了自古就是处理纠纷的首选方式。在古代中国,在大多数告到衙门来的案件中,县令都会反复敦促原告和被告私了。⑾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在当事人不愿意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显得很无奈,这种无奈的结果通常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调解在民事诉讼中被广泛运用,而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调解的潜在运用比民事诉讼更甚,大量的撤诉实质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调解在行政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使原、被告与法院三方都受益,能极大地缓解社会矛盾,并与现代社会所极力倡导的协商、协调与和谐的理念相吻合。

  第一,从理论上说,公权力隐有一定弹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亦并非不可调和。首先立法就是比较原则的,社会复杂多变而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所以,立法中存在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公共利益”、“必要”、“重要”、“适当”等,这就使行政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大有可为。合法的决定往往并不是唯一的。行政职权的个案适用离不开行政主体的掂量、比较、评估、权衡和决定。⑿这本身就隐含了对行政职权的处分。

  第二,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法规通过概括性的授权,使行政机关可就职权范围的事项自由判断作出适当处理的权力。⒀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为行政主体行使一定的处分权留下了很大空间。被告行政机关在意识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时,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一种处理问题的方法。只要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一定幅度或范围的裁量权,也即说明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具有在合理的范围内考虑合适的社会成本的条件下做出让步和妥协,这就存在调解的余地。

  第三,某些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公共性,“民与官”良好沟通日渐普及。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关系已从一种利益冲突、对立或对抗、互不信任的关系发展到一种利益一致、服务合作、相互信任的关系。行政调解现已成为及时化解矛盾不可或缺的行政手段之一,事实证明,行政机关运用说服教育的调解方式,配合必要的行政命令,效果更好。引发了行政诉讼,再由法院调解更为有利。诚如有学者所说:“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⒁

  第四,调解能迅速解决纠纷,减轻法院的压力。法院的任务不是纠察违法行为,而在于裁判纠纷。作为一种诉讼类型,行政诉讼的直接目的之一也是为了解决争端。调解能迅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使原告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起诉目的,有效地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实现双赢或多赢。⒂再说,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是属于个人的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因而能基于其意思自治予以放弃。

  第五,调解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有效缓解对抗,并使纠纷得以彻底解决等已为民事诉讼所证明,行政诉讼亦当如此。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比法院依法强制解决当事人纠纷的判决更为有效。审判及判决的成本比较高,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耗费在法定程序中,并可能增加上诉、申诉、信访的比例,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相对的,达成调解协议的诉讼成本比较低,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再说,调解形式简便,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使争议不仅在法律上得以彻底解决,也能在心理上得以真正消除。

  鉴于我国缺乏行政法适用的统一规则,一些单一的适用规则仅出现于程序性的行政法规范中,且侧重处罚、强制等小部分具体行政行为中,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类型及范围还有等各方积极探索。

  (四)创新工作思路,加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机制

  法院要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和联系,求得各行政机关对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积极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使行政审判工作有坚强的组织保障,以限制行政权力的滋生⒃。

  大力倡导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增强依法应诉的意识,促使行政机关增强依法行政的观念。

  四、结语

  行政审判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它的发展进程直接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状态的形成进度、政治文明的建设速度以及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⒄我们必须严格依法办案,实现行政法保护“弱者”的司法理念,有力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行政机关依法高效行政,增加行政机关执法的透明度、可信度,增强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感,使各项政策、任务能够得以顺利实施,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受到法律的监督,促进依法治国进程。

  【参考文献】

1 马怀德、王亦白《透视中国行政审判体制:问题与改革》载《求是学刊》,2002年第5期。

2 马怀德、王亦白《透视中国行政审判体制:问题与改革》载《求是学刊》,2002年第5期。

3 程秀忠《我国行政审判制度改革的困境与出路》,法律教育网,2007年4月9日。

4 马怀德、王亦白《透视中国行政审判体制:问题与改革》载《求是学刊》,2002年第5期。

5 刘伟光《试论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福建省法学会网,2003年8月31日。

6 陈旭峰《对“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的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第57-60页。

7 兰平、黄庆洪《行政审判内外司法环境存的的问题及对策》,法律图书馆网,2003年8月27日。

8 基层法院分析当前行政审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法律学堂网,2006年6月18日。

9 张秀丽、刘艳霞《浅议目前行政审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河南法院网,2004年11月4日。

10肖杰《我国行政审判存在的若干问题与对策思考》。

11 刘行著《建议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5月22日。

12 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148页。

13 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37页。

14 何海波《完善行政诉讼专家谈之行政案件应当允许调解》载《法制日报》,2002年3月3日。

15 冯其江《行政审判调解之运作与探讨》,中国法院网,2006年1月5日。

16 刘文伟《合川区法院行政审判存在的若干问题与对策思考》,重庆一中法院网,2008年11月11日。

17 张秀丽、刘艳霞《浅议目前行政审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河南法院网,2004年11月4日。

  (作者单位: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顾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