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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关系中的表见代理制度
来源:转载    作者:原作者    时间:2013-06-24 17:27:55    共阅读:

 案例

  2003年9月,韦某群通过其堂弟韦某堂介绍,将一宅基地作价42500元转让给韦某松,因韦某松只支付了23000元,双方未进行登记过户等交易手续。当时候韦某群因要外出打工,遂将该宅基地的“三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韦某堂,口头交代其待韦某松支付完毕剩余价款后代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因韦某松未能支付剩余价款,双方解除买卖合同,但相关证件仍由韦某堂保管。2003年10月6日,韦某堂以韦某群代理人的身份将宅基地作价49000元转让给韦建某,韦建某经过办理各种手续办得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后因债务原因把该宅基地作价9万元转让给另一人韦妹某。2011年8月韦某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堂弟韦某堂与韦建某订立的地皮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宅基地。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韦某群的诉讼请求。

  分析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但其行为的后果却与无权代理不同,无权代理是“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表见代理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也就是说该行为责任要由被代理人承担。但是合同法的以上规定过于笼统,如何确定“有理由相信”这一概念?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1、单一要件说。即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唯一特殊要件。这种学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要件。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与否陷于错误判断的客观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失,主要表现在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

  从客观上看,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表见代理中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在客观上,或因其与被代理人具有某种关系,或者因有某些与代理权有关的事实,足以使相对人相信本无权的代理人对其所为事项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这是构成相对人无过错的客观条件。

  从主观上看,相对人须为善意并且无过失。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无代理权人所为的事项并无代理权。在相对人明知其无代理权而仍与其为民事行为时,则不能成立表见代理;也不发生表见代理的后果。所谓相对人的无过失,是指第三人对自己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一事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相对人对行为人有无代理权应认真审查,如因忽视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而相信其代理权时,则不构成表见代理;只有在相对人虽以善意管理人之注意,而仍可相信其有代理权时,方可谓无过失,因而成立表见代理,这是构成相对人无过错的主观条件。

  2、双重要件说。这种学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本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使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二是,相对人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在相对人须无过失这一点上,双重要件说与单一要件说并无很大的区别,同样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相对人主观上对无权代理为善意无过失。所不同的是这种学说对产生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的原因,做了进一步区分,将由于本人过错造成这种客观情况单独抽出来作为表见代理的另一个特殊构成要件。所谓本人有过错,是指由于本人的过错行为,使表现在外的客观事实呈现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假象,这种假象足以造成相对人误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

  3、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虽然合同法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以上表述并未要求被代理人存在过错,甚至从字面上理解可以认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取决于相对人,但表见代理制度为无权代理的一种,无权代理制度的立法价值为被代理人不应因非本人意志之行为承担后果,而表见代理的立法价值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在市场交易中,无过错方不应因他人的过错承担责任,这个是基本的法律价值,笔者认为如被代理人不存在过错,诱使相对人相信被代理人有权代理,却让其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有失公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表见代理的后果是相对人未尽审查过错引起的。

  具体到本案讲,韦某群和韦某堂是堂兄弟,韦某堂与韦建某签订《转让住宅地皮协议书》前,向韦建某出示该宅基地“三证”原件及韦某群的身份证复印件,因此韦建某有理由相信韦某群已授权韦某堂负责争议宅基地的买卖事宜,韦某堂与韦建某订立的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依法应为有效协议。韦建某根据韦某堂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相关资料真实产生的合理信任,其有理由相信韦某堂对该住宅地有处分权,韦建某已尽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同时,韦建某已支付合理的价格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据此可以认定韦建某受让该宅基地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

  法官后语

  表见代理制度是处理面上是法律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立法本意是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在经济往来中经常会碰到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当遇到类似情况时,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当对方当事人以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一定要确认当事人是否有代理权。如果对方无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或无法证明自己有代理权,那么慎重交易。

  如果事后发现对方当事人没有代理权而以别人名义和自己签订了合同,只要自己在签约时过失并有理由相信对方有代理权,仍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代理人承担合同义务。

  (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顾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