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网站列表 > 案例评析
小额诉讼案件类型探索
来源:转载    作者:原作者    时间:2013-06-14 11:39:09    共阅读:

       摘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回应了民众对司法大众化的期待,在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然而这种规定并不完善,在实践中不易操作。笔者通过对影响其案件类型化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两个要素进行探讨,认为可以在我国立法所确立的现有小额诉讼范围——案件性质与标的额两个方面的基础上,以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来确立案件范围的第三个方面——案件类型,并据此梳理出九种案件类型供参考。

  关键词:小额诉讼;案件性质;标的额;民事法律关系;诉的分类

  2013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开始施行。新法首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回应了民众对司法大众化的期待,在减轻当事人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科学配置司法资源,实现案件分流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该制度在立案标准、受理规则、程序设置等方面规定不清,仍需要具体的司法解释来完善。为此,一些地区纷纷出台地方性解释确立该程序的实施规则,以期解决小额诉讼在实际执行中的问题。然而这些规则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标准存在差异,很难将案件类型化。本文从小额诉讼案件的发展、影响因素两方面出发,对可能适用该程序的案件类型进行分析,以期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界定提供参考。

  一、小额诉讼案件类型的发展

  “小额诉讼这一术语是指地区(县) 法院审理包括由消费者提起的索赔金额不到100英镑起诉,而应用的一种相对简化的程序。” 这是英国《法律词典》对小额诉讼所作的解释。在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诉讼。受案法院的级别、案件性质、标的额及一审终审这四个要件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小额诉讼。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的机会平等,实现程序效益最大化,符合费用相当性原则;同时其满足现实的司法需求,有利于科学配置司法资源。 正是考虑到这样的优势,立法者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引入了这项制度。

  小额诉讼的价值重在效率,因而其制度设计也多是围绕效率进行的。实践中,我们应该正视小额诉讼的价值,同时对于那些反对或者呼吁缓行该制度的意见也应重视,在高效办理案件的同时保证其公正性,并通过不断地探索来完善这项制度。 其中,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这项制度中一个亟待完善的方面。

  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均在立法上规定了小额诉讼。研究这六个地区对小额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不难发现虽文字规定各不相同,但实质都是从诉讼金额和案件类型两个方面进行的诠释。诉讼金额是由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而案件类型则是既有共性又存在地方差异。值得指出的是,英国通过对不同案件类型的诉讼金额做不同的上限规定,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虽规定了四个方面:一是受案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二是案件性质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三是标的额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四是实行一审终审制。案件性质和标的额反映了受案范围,而在确立适合的案件后,受案法院级别与一审终审则体现了这类案件程序上的安排。基于此考虑,我国现有的小额诉讼案件范围是从案件性质简单及标的额小两个方面所作的规范。仅以基层法院常受理的离婚案件为例,若以性质简单和标的额小为标准,就可以直接适用小额诉讼,采用一审终审制。但实际中因离婚案件涉及到身份关系,大多数人仍持审慎态度。而同时满足性质简单和标的额小的婚约财产、离婚后财产纠纷因为实质是财产争议,可将其归入小额诉讼范围。如我庭审理的一起黄某诉郭某婚约财产纠纷,双方在订婚后因感情不和无法结婚,原告黄某要求郭某返还彩礼。此类案件双方往往争议不大,在标的额小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小额诉讼解决纠纷。

  在实践中,诸如此类有关于案件类型的差异也影响了小额诉讼的适用。因此,如何准确把握这一影响案件范围的因素,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从而建立全面合理的小额诉讼受案范围,亟待探讨。

  二、影响小额诉讼案件类型的因素

  从实体法角度看,法律案件的本质是法律关系。而从程序法角度看,诉讼案件的类型实际体现为诉的分类。以下将分别从上述两方面出发,分析小额诉讼案件的类型。

  (一)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标准所做的分析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按照是否直接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通常体现在物权纠纷、债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方面,因其直接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标的额可以确定,在满足其他条件后理论上可适用小额诉讼。而实践中并非所有财产法律关系的案件都适用小额诉讼,其隐含的内在规定又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案件性质简单,如企业债权转股权的纠纷虽属财产法律关系,但案件性质复杂,亦不适用小额诉讼;二是标的额小,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通常都不会是小额的,亦不适用小额诉讼。各地区针对小额诉讼的立法大多也以财产关系为界限。在美国,小额诉讼程序多用于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英国,申索房屋修缮费用的纠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日本规定了借款纠纷。我国澳门地区规定了金钱债务诉讼和消费权益诉讼。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规定因毁约引起的或民事金钱申索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

  人身法律关系一般表现在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其不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或者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从而不存在标的额或者标的额不能直观体现(有的可能需要鉴定或者评估),一般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考虑到人身关系相对每一个民事主体的重要性,也应慎重对待,不宜适用小额诉讼。

  然而,各种法律纠纷并非能够严格划分在财产或者人身法律关系中,如继承体现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的财产纠纷,含有人身与财产的双重属性。而美国的交通事故纠纷、英国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我国香港地区规定的申索包括诉讼费以外的其他救助、纠正或补助的纠纷也正是属于这种情况。这三种类型的纠纷实质上体现了一种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争议,其虽包含双重属性,但实质损失属于理论上可以估价的,因此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面对此问题,德国立法没有区分,仅设立了标的额限制,规定财产权及非财产权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

  (二)以诉的分类为标准所做的分析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是以诉的分类来确定小额诉讼的案件范围。传统理论将诉分为三类: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及给付之诉。

  确认之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这种诉尽管存在确认有价值的法律关系,但是没有明确的标的额,例如请求确认收养关系的纠纷。因此,笔者认为确认之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

  形成之诉又称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以判决改变或者消灭现存的法律关系的诉。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相同,都不存在可供估价的标的额,例如变更抚养、扶养、赡养纠纷。形成之诉同样不宜适用小额诉讼。

  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之诉。义务的范围包括实施某种行为,而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都属于这个范围。当给付内容为金钱或者物等可估价的物品时,适用小额诉讼。如日本小额诉讼立法以金钱支付请求为范围,包括了借款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事件,其仅限于金钱支付请求而不包含物的交付请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范围是请求给付金钱、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

  此外,前面所提到的美国交通事故纠纷、英国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我国香港地区规定的申索包括诉讼费以外的其他救助、纠正或补助的纠纷,这三种类型的纠纷从诉的角度来理解,最终都是请求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综合分析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这两种角度,不难发现,美、英、日及我国香港地区均在立法上穿插体现了这两种角度。两者互相协调,互相弥补,共同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案件类型的范围。笔者认同这样的立法方式,认为可以在我国立法所确立的现有小额诉讼范围——案件性质与标的额两个方面的基础上,以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来确立案件范围的第三个方面——案件类型。

  三、探索我国小额诉讼案件的类型

  我国的小额诉讼立法应综合考虑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而民事法律关系在实务中又是作为确定民事案由的主要依据,因此,立足于实务,笔者将以现有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案由为出发点来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同时考虑到三种诉之中,仅给付之诉在性质上适宜采用小额诉讼方式,因此将在建议中对其做兜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举了十个部分的一级案由。如何从这些案由中筛选适合小额诉讼的情况,除了满足从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上的要求,还应同时满足性质简单和标的额小两个方面。

  而对案件性质的把握应着重从两个方面进行。第一方面是正面表述,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同时,鉴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隶属于简易程序的章节,因此该条所规定的简易程序情形,同样应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所以,第二方面就是反面排除,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使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这条表述的情形实际也是程序上所造成的非简单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对案件标的额的把握依靠理性人的一般判断,例如房屋买卖纠纷中房屋一般价值都高于标的额,即使非常偶然满足标的额小的要求(可能属简易房、茅屋之类),但考虑到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也收入微薄或者房屋本身作为人安身立命处所的重要性也不应当适用小额诉讼。此外,标的额小的说法实际暗含了两个方面,一是标的额确定,二是标的额小。若一个案件的标的额无法确定,那么当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因为此时的标的额需要鉴定或评估,为此而花费时间去确定其价值,不符合小额诉讼倡导高效的核心,所以也不适用小额诉讼。

  鉴于此,对于我国民事案由的考量如下:

  第一部分是人格权纠纷,作为人身关系的一部分,不适用小额诉讼。第二部分是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实质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或者财产争议,对于其中的人身争议不适用小额诉讼,而财产争议则适用, 如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纠纷。而其中的分家析产纠纷往往标的额大,继承纠纷牵扯人数众多,这两种类型都不适合小额诉讼。第三部分是物权纠纷,其中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原物,占有物返还纠纷适用小额诉讼。其中,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纠纷往往牵涉的人数众多,不适用小额诉讼。第四部分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其中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服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和追偿权纠纷均适用小额诉讼。第五部分是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其中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及专利纠纷是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这部分中其他案件案情通常较为复杂,因此不适用小额诉讼。第六部分是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中仅在给付数额或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此类纠纷适用小额诉讼。第七部分是海事海商纠纷是由海事法院管辖,因此不适用小额诉讼。第八部分是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此部分案件性质往往较复杂,因此不适用小额诉讼。第九部分是侵权责任纠纷,其中责任明确且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此类纠纷适用小额诉讼。第十部分是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当然不适用小额诉讼。

  因此,笔者建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应确立为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下列案件类型:

  (一)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二)追索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纠纷;

  (三)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原物、占有物返还纠纷;

  (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五)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六)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七)仅在给付数额或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劳务、人事、追偿权纠纷;

  (八)责任明确且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侵权责任纠纷;

  (九)其他给付金钱或替代物的纠纷。

  参考文献

【1】[英]L B 柯松:法律词典,李察有限公司1979 年版, 第313 页[L B Curzon, A Dictionary of Law,printed by Richard clay( the Chaucer press) Ltd.Bungay Suffolk,1979,p.313.]

【2】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354—356.

【3】李浩.论小额诉讼立法应当缓行——兼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35条[D].北京:清华法学,2012-2:6页—14.

【4】徐昕.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34—141.

【5】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83.

  注释

1 [英]L B 柯松:法律词典,李察有限公司1979 年版, 第313 页[L B Curzon, A Dictionary of Law,printed by Richard clay( the Chaucer press) Ltd.Bungay Suffolk,1979,p.313.]

2 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54页—第356页。

3 李浩教授认为小额诉讼制度应暂缓立法,理由:一是对域外小额诉讼制度的研究还不充分;二是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试点的时间过短;三是《草案》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其中包括适用小额程序案件范围太宽、强制适用无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一概取消上诉对当事人过于严苛、未规定程序转换机制难以应对复杂情况;四是可能会加剧强制调解和降低裁判品质。参见《论小额诉讼立法应当缓行——兼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35条》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2期,第6页—第14页。

4 参见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年版,第134—141 页。

5 参加章武生著《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83 页。

(作者单位: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顾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