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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外加工伤保险“鱼和熊掌”可兼得
来源:转载    作者:原作者    时间:2013-04-24 10:46:46    共阅读:

中国法院网讯 (曾垂胜) 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后,能否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近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支持了受害方在抵扣所获取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423019.9元的基础上,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和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57690.1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初,原告亲属蓝某珍进入被告林某的雕花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蓝某珍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12月18日晚上八时许,蓝某珍在被告厂里加完晚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案外人郭某龙驾驶的赣B1G358小车发生相撞,导致蓝某珍经医治无效死亡。2012年1月10日,南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某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起诉案外人郭某龙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同年7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原告方获赔423019.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交通事故价格认证费和鉴定费合计26410元。2012年9月27日,经原告蓝某生申请,南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用工单位(林某经营的雕花厂)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属于非法用工。同年9月28日,原告向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亲属蓝某珍在被告林某开办的雕花厂厂务工,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蓝某珍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认定为工亡。因被告开办的雕花厂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属于非法用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和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符合该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按照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810元/年)计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具有补偿功能,受到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亡)职工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伤害。蓝某珍所受的工伤事故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原告方现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其所获的除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外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应抵扣损失为396609.9元(423019.9元-2641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林某支付原告蓝某生等因蓝某珍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和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57690.1元(21810元/年×30倍-396609.9元)。

  原告蓝某生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两者不存在吸收关系,不能相互抵扣,蓝某珍属于工亡,对方应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赔偿396609.9元。被告林某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蓝某珍与林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蓝某珍事发前没有加晚班,不是工亡。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赣州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该院认为:上诉人蓝某生等的亲属蓝某珍在上诉人林某开办的雕花厂务工,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而非“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蓝某珍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属于工伤,其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林某于2012年1月5日在南康市公安交管大队的陈述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为劳动关系以及蓝某珍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蓝某珍所受工伤系主要由第三人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扣减其已获赔的部分费用,一审法院对林某应支付的费用计算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周利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