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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律师建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来源:转载    作者:原作者    时间:2012-03-29 19:40:27    共阅读:

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其中醉驾行为保险公司要赔偿、陪驾公司无过错不担责引发了热议。河北律师赵颖峰就其中4点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他认为醉驾判保险公司赔偿并非纵容醉驾行为,而是更大程度的保护受害人权益;陪驾公司属商业盈利性企业,理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而非驾驶人。

  醉驾保险应理赔不是纵容是保护受害人


  征求意见稿第17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这一条款引发了很大的争议,有人认为此举纵容醉驾行为,也有持相反意见认为此举是保护受害人。作为《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起草人,赵颖峰律师提交自己的意见,他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只要发生交通事故,第一责任人就是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这是没有限制条件的。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责任作了一定限制,但是该条例第二款仅仅是规定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责任,但是对于人身损失,则不能免除,这也是保护事故中的受害人。本次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基本上仍贯彻了条例的精神,并增加了吸毒等内容,但并不是全新的内容。

  陪练中事故驾驶人担责不合理

  征求意见稿第23条6款中规定,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赵颖峰针对这一条款,提出了自己的反对意见,他说,“陪练对于提高初次取得驾照人员的驾驶水平的确有很大帮助,因此这个行业的存在对于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是有积极作用的。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大多数陪练活动都是使用陪练公司的车辆,整个陪练过程其实就是陪练公司的经营活动,特别是陪练公司有能力为其车辆投保较高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征求意见稿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由初驾者承担,这不仅不利于初驾者选择陪练的积极性,而且也会变相鼓励陪练公司少投保第三者商业险。” 他还认为,从受害者来说,肇事车是陪练公司的,而且是在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陪练公司又不承担责任,许多受害者会不理解、不接受。另外,从权益平衡上来说,既然车辆是陪练公司的,且陪练公司以此为业,陪练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投保商业险分散风险,因此陪练活动就是陪练公司的营业活动,全部责任应当由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陪练公司承担。

  道路管理方担责还需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26、27、28条分别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共道路的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存在设计、施工缺陷且该缺陷构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赔偿权利人请求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根据道路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赔偿权利人请求机动车的生产者、改装者或销售者根据机动车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针对上述三条,赵颖峰提出,原条文相关责任人与肇事者的责任划分太不明确,特别是在农村案件中非常容易引起歧义。建议针对农村大量无法获赔的案件,对基层法院作出明确指导。

  首先,因第26条、27条、28条原因发生交通事故的,大多数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机动车以外其他方的的责任(也就是说并未在事故认定书中写明道路管理者等单位的责任),对此有的法院以事故认定书未确定该单位责任为由拒绝判决其承担责任。农村的许多交通事故的受伤者和肇事者都是经济困难人群,很多拖拉机、摩托车没有保险,如果事故认定书未写明这些单位的责任,而法院据此不判决这些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往往会导致许多受害者无法获得赔偿。对此,他建议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其次,这些道路管理者究竟是否应该与肇事者承担连带责任,建议明确。比如道路堆放垃圾、道路施工、道路修缮不到位等严重损害了道路通行空间,这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因,这些地段是事故多发地段,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而且,这些地段大多发生在农村公路上,让管理者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赔偿进行。如果仅仅让管理者与肇事者分担,很多肇事的拖拉机、摩托车无力赔偿。

  车辆挂靠经营名义经营方应担责

  征求意见稿第21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名义经营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谓的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俗称的挂靠。赵颖峰介绍,据他的经验,现实中,挂靠案件的判决五花八门,同一个法院也有不同判决。因此,尽快规范挂靠案件的判决规则非常重要。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中“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的规定,似乎是在说挂靠,但没有进行明确。

  现实中,挂靠分为两种,一种其实就是典型的非法出借营业执照,比如大型货运和客运运输公司允许私人车辆挂靠运营。由于这种活动本身就是法律禁止的,而且以前的司法解释也变相规定了出借营业执照方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次应当进一步明确下来。另外一种挂靠多表现在城市客运出租车。这种出租车其实严格来说不是挂靠,因为许多出租车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和运营许可证,出租车公司仅仅是负责代缴费用。但是,由于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出租车公司对出租车的管理义务,而且出租车公司允许出租车以其名义对外运营,并从中赚取了巨大利润,因此,即便不存在营业执照出租的问题,出租车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赵颖峰认为,大多数出租车只缴纳了交强险,导致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就是因为法院不判决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出租车公司对于出租车不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往往事不关己、听之任之。在这种情况下,有一些肇事出租车除了交强险之外,再无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出租车手续虽然在黑市上价格很高,但是法院却又无法强制过户执行,这就造成了许多受害人拿到了判决得不到赔偿。

  “被挂靠人既然愿意接纳他人的挂靠并赚取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况且这种风险完全可以通过让被挂靠人交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来分担。因此,让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再有任何犹豫,应当明确加以规定。”赵颖峰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