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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 六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判
来源:转载    作者:原作者    时间:2013-04-03 07:24:26    共阅读:

 本报讯 (记者 陈群安 通讯员 王义进 刘蓉莉)3月29日,湖北省荆门市首例环境污染案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倪某等6名被告人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分别处以缓刑至有期徒刑五年不等的刑事处罚,并分处25万元至45万元不等的罚金,同时对6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2011年3月,从事危险品运输的倪某以抚顺一燃气配送中心的名义作为运输方,吉林省一化工厂为收货方,分别与作为供应方的湖北省随州市一科技公司、江西省九江市一材料公司签订了四氯化硅废液运输及处理合同。在运输四氯化硅废液时,倪某为节省运费,向合同供应方提供了其伪造的吉林化工厂收货证明等。同时,倪某与无处理资质的王某商议,以每车5500元的处理费用将该废液交由王某处理。后王某以每月支付3万元为条件,将陈某位于钟祥市西环一路的一处场地予以占用,用以排放四氯化硅废液。2011年4月初,倪某安排王某等人,先后从供应方拖运18车四氯化硅废液(每车可装二三十吨)交给王某,王某与弟弟、陈某等在上述场地安装了简易的排放设施后,将四氯化硅废液用井水简单稀释即直接向钟祥市城市管网排放,所排废液流入钟祥市污水处理厂后,造成污水处理厂菌种死亡、设备受损,导致未经处理的污水流入南湖,引发大面积污染,约400吨鱼死亡。此事给钟祥市污水处理厂、南湖渔场共造成损失400余万元。案发后,倪某支付赔偿款8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倪某从事危险物运输业,应当预见其行为会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其为节省运费伪造证明等,明知四氯化硅废液属危险化学品不能随意排放,违反国家规定,将四氯化硅废液交由无处理资质的王某处置,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构成污染环境罪;王某等5人或直接实施排放行为,或提供排放便利,或参与排放,均构成污染环境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链接: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