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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解除风险代理合同后律师费的确定
来源:转载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作者:原作者张振华    时间:2016-04-25 09:23:45    共阅读:

 

   【案情】

  2013 年7 月9 日,津台律所与覃家岗公司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津台律所接受覃家岗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覃家岗公司与康德公司就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在诉讼及非诉讼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收费标准,即根据最终胜诉金额的不同区间以不同的百分比来确定覃家岗公司需要支付的律师费。之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降低了收费标准。接受委托后,津台律所指派律师代理覃家岗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康德公司,提出了约2700 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参加了庭审。2013 年11 月,因覃家岗公司对津台律所指派的律师的代理行为不满意,单方解除了对津台律所的委托,另行委托代理人完成了诉讼。该案在2014 年7 月18 日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5年6 月15 日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5 年8 月28 日,津台律所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参照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其支付律师费32 万元及利息。

  【裁判】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相应的报酬的确定,从双方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是风险代理,即津台律所的最终收益情况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关联,虽然因覃家岗公司单方解除委托致使津台律所未能完成全部的诉讼程序,但是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法律和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故从津台律所预期律师费收益的角度对其应当获得的报酬进行了认定,即将覃家岗公司在整个诉讼中,包括先予执行、自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金额之和作为覃家岗公司通过诉讼获得的利益,依照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出津台律所的预期收益,再综合考虑津台律所接受委托期间履行合同的情况,覃家岗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以及津台律所继续履行合同所必然付出的成本,将覃家岗公司需要支付的律师费确定为1 万元。据此,法院作出覃家岗公司支付津台律所律师费1 万元的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诉讼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作为委托方的当事人享有单方解除权。如果合同中对单方解除情形下的费用给付有明确的约定,一般按照约定处理即可,但是很多情况下,双方没有约定此类纠纷解决条款,一旦纠纷发生,如何确定律师事务所就已经付出的劳动应获得的报酬就成为关键问题。

  本案所处理的风险代理中,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律师事务所所能获得的收益与案件的审判结果有直接的关联性,胜诉金额越大其获得的收益越大,反之亦然。在作为被告的委托方在诉讼中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情形下,诉讼没有因为受托方的代理行为获得最终结果,因而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已经没有办法实际进行。但本案经由其他代理人继续诉讼,得到了最终的裁判结果,故可从原告律师事务所的预期收益的角度来进行裁判。因为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据证据呈现的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的可预期性,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的统一性,所以可以将由其他代理人最终完成的诉讼结果,带入双方在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出预期利益,同时结合受托律师事务所完成的工作量,考虑其继续履行合同所必然付出的成本,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最终的付费金额。本案原告津台律所要求参照行政机关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来确定其律师费收益,但考虑到双方签订代理合同时,必然是对案件的性质、诉讼难度、预期利益有所预判才决定是签署风险代理合同还是一般代理合同,并据此确定相应的付款方式,故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金额并不仅仅与诉讼的标的额有关。若仅因为委托方在风险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解除了合同,就变更合同类型和计费标准,得出极大的律师费金额,对于委托方有失公允。但是在诉讼没有裁判结果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比如当事人撤诉,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诉讼等情形,如何确定律师事务所应得的报酬,则可以考虑将行政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纳入参考范围,结合律师事务所的实际工作量等因素进行裁判。